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四: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新增)
【注意】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是指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合同法解释(二)确定的抵充顺序是: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第二,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另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二)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适用下列履行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三)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应重点掌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时其享有亦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1、要有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否则,应负相应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指有以下四种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1)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
(3)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4)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的其他情形。
2、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方能解除合同。
四、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举例】甲欠乙一笔到期债务,同时丙欠甲一笔到期债务,甲怠于向丙主张债权,那么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甲对丙的债权。
其要点为: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
2.债务人怠于行使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举例】甲欠乙100万元,丙欠甲120万元,那么乙只能对100万元行使代位权;假设甲欠乙400万元,丙欠甲120万元,那么乙只能对120万元行使代位权。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举例】甲欠乙一笔到期债务,丙欠甲一笔到期债务,如果甲放弃了对丙的到期债权,因而对乙的权益受到损害,且受让人丙知道该情形的,则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的行为。
其要点为: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危及了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提示】(1)如何理解“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