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经济法必考知识点:商业汇票——追索权
商业汇票——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条件
①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②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提示1】拒绝证明主要有: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
【提示2】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的,将丧失对一般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如果有)行使追索权。
2.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2019年、2014年、2013年简答题)
【提示1】在确定追索对象时,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只有按照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的,才能列为被追索人;如果该当事人依法享有特定的抗辩权(对物抗辩或对人抗辩),则持票人不应将其列为被追索人。
【提示2】银行能否作为追索对象,要区分具体的情况来看:
①银行汇票、本票的出票银行是“出票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仍然可以向出票银行进行追索。
②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银行,能否列为追索对象关键看票据是否已经承兑,如果该银行已经承兑,则直接可以称为承兑银行,如果尚未承兑则只能称为付款银行;如果银行承兑汇票未经承兑的,银行不得列为追索对象,因为此时的银行尚未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的,可以将该承兑银行列为追索对象。
③支票上的付款银行,是支票的付款人,往往是支票出票人的开户银行,由于我国的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无须承兑,因此支票上的银行并非支票上的债务人,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的,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前手、保证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将付款银行列为追索对象。④商业承兑汇票中,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并非汇票上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追索对象,持票人应直接将承兑人列为追索对象(当然,也可以依法向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前手、保证人进行追索)。
(2)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确定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2019年简答题)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发出追索通知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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