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 -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四)
考情分析
一、本章考点
1. 证券发行基础
2. 股票的发行
3. 公司债券的发行
4. 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5. 证券交易
6. 持续信息公开
7. 禁止的交易行为
8. 上市公司的收购
9.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0.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主体
11. 保险合同的特征和相关程序
12. 保险合同的特殊要求
13. 票据基础概念
14. 票据行为
15. 票据权利
16. 票据抗辩
17.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8. 汇票的出票
19. 汇票的背书
20. 汇票的承兑和保证
21. 汇票的付款和追索
22. 本票和支票的制度
二、考查题型: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简答题
三、考查分值:12-15分
四、教材变化
1. 新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2. 删除“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
3. 变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定障碍”
4. 变动“股票终止上市”的政策;
5. 变动“要约收购的支付方式”
6. 新增“《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基础理论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 票据法上的关系
(1)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比如:
①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②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③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
2. 票据基础关系
①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②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作用。
(二)票据行为
1. 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公民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 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条件。
①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②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③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2)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与抗辩
1.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情形。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
①出票取得。
②转让取得。
③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3)票据权利的取得
①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补救
①挂失止付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在票据实务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②公示催告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一般票据均属于这个范围,只有较少的例外。如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这些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③普通诉讼
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
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5)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基础理论
(三)票据权利与抗辩
2. 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种类
①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a. 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b. 依票据记载未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c. 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d. 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e.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②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④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2)票据伪造的后果。
①对被伪造人。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②对伪造人。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③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3)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4)票据变造的后果
①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②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汇票
(一)汇票的出票
1. 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下述内容之一的,汇票无效: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①付款日期。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 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的权利。
(二)汇票的背书
1. 背书及其形式
背书指持票人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如果背书人不作成记名背书,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粘单的使用。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 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3)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如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不是依背书而取得的票据。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3. 转让背书的特例
(1)限制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①出票人的限制背书: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背书人的限制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保证责任。
(2)附条件背书(有效)
背书附条件,背书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3)部分背书、分别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回头背书(有效)
以自己的前手为被背书人进行的背书。
①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②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二、汇票
(二)汇票的背书
4.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依法实现质权时,行使票据权利: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再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背书无效。
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质押行为无效。
5. 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三)汇票的承兑
1. 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③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我国的银行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该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②承兑的格式。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③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2. 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四)汇票的保证
1. 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必须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
2. 保证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
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②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
③保证日期: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 保证的效力
(1)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五)汇票的付款
1. 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2. 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三节 票据法律制度
二、汇票
(六)汇票的追索权
1. 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①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②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2. 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①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②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①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②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请求偿还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七)银行汇票的特殊规定
1.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4.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
三、本票
(一)本票的出票人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1. 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2. 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付款期限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四)本票未在期限内提示的后果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支票
(一)支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 授权补记事项(支票独有):
(1)金额;
(2)收款人名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3. 相对应记载事项
(1)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1.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2.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三)支票的付款日期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四)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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