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 -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一)
考情分析
一、本章考点
1. 纳税人、征税范围及税率
2.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
3. 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4. 企业资产的税收处理
5. 企业所得税处理中的特殊问题
6. 境外所得计税时的抵免
7.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8.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考查题型: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三、考查分值:15分左右
四、教材变化
1. 变动“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政策;
2. 变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
3. 变动“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4. 新增“购入设备、器具的加速折旧政策”;
5. 删除“资产损失扣除”的相关内容;
6. 删除“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相关内容;
7. 删除“企业所得税征税管理中的征管机关职责分工”。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及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一)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1.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应税所得来源地标准的确定
1.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 转让财产所得。
(1)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2)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3)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一)25%
1.居民企业
2.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二)20%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2. 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三)优惠税率
1. 10%
执行20%税率的非居民企业
2. 15%
(1)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3. 20%
小型微利企业。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一般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二、收入总额
(一)收入总额概述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二)收入的划分
1. 销售货物收入,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2. 提供劳务收入
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 转让财产收入
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5. 利息收入
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6. 租金收入
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7.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8. 接受捐赠收入
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9. 其他收入
指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具体列举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三)收入的确认
1.销售货物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 提供劳务收入。
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对商品销售附带安装的,安装费应在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对只取得会籍而不享受连续服务的,在取得会费时确认收入。一次取得会费而需提供连续服务的,其会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收入总额
(三)收入的确认
3.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4.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7.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9. 债务重组收入,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特殊销售方式下收入的确认时间
1.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 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 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 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五)特殊销售方式下收入金额的确认
1.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2.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3. 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4.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5.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6. 对于企业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其赠品不属于捐赠,应按各项商品的价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收入,其商品价格应以公允价格计算。
(六)不征税收入
1. 财政拨款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扣除项目
一般扣除项目,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成本与费用。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财产保险的税前扣除。
①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②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③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④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扣除。
(3)“三项经费”的税前扣除。
①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③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于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据实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①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扣除项目
1.成本与费用
(6)利息费用的税前扣除
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7)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8)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税金
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等准予扣除。
3. 损失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准予扣除。
(1)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2)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3)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4. 其他支出
企业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
(1)借款费用的税前扣除。
①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有关规定扣除。
(2)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税前扣除。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3)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①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②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特殊扣除项目
1. 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1)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3)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2. 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的税前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 汇兑损失扣除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4. 贷款损失扣除
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具体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5. 存款保险扣除
(1)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0.016%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3)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4)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6.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扣除
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
(4)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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