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知识点:支票和银行本票
支票和银行本票
【考点1】支票(★★)(P425)
1.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未记载的,支票无效。
【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解释2】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解释3】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4】票据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是不确定的金额(如100万元以下),票据无效。
【解释5】票据的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6】支票的“金额”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支票的“金额”只能由出票人授权相对人补记,相对人不能再授权他人补记。
【解释7】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有效,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后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如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的事项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3.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1】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支票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的情形:(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2)空头支票。
【解释2】支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2】银行本票(★★)(P423)
1.银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解释】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本票仅为银行本票。
2.银行本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
3.提示付款期限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解释】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可以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仍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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