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9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56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9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税则号列:29349990和38249099,不包括同属于核苷酸类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三磷酸腺苷(ATP)等核酸类产品),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产品时,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9349990.01或38249099.05。
二、凡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或泰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印度尼西亚或泰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尼西亚或泰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涉及该产品反倾销案中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号)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年9月24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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