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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汇算清缴扣除项目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汇算清缴工作是对企业所得税的一次全面、完整、系统的计算、缴纳过程,涉及大量税收法规,而且与企业会计处理密切相关,一些平时不注意的财务处理问题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体现出来,处理不当会面临处罚和补税、加收滞纳金,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所以,企业应对照税收政策,认真做好自查调整工作,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本文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第一年2008年汇算清缴情况的调查,整理了一些容易忽略的问题,为财会人员做好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供参考。

  一、费用扣除应当有真实合法的凭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在发生具体的扣除事项时,凭证成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依据和证明材料。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通常所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实际上主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各类原始凭证。从日常工作情况来看,纳税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多种多样,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纳税人自制的内部表单以及外界取得其他各类凭证等。发票作为一种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是纳税人接受税务管理及制作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基本依据。假发票的提供方账外经营不纳税,接受方税前扣除侵蚀税基。还有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也接受大量的假发票为使用者提供了偷逃纳税的便利,同时假发票的大量泛滥也为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小金库等违法违纪现象提供了便利,成为败坏社会风气的土壤。实际工作中,企业容易忽视的调整项目主要有: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违背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不合规定的票据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业务属实但未取得合法票据,包括发生业务未索取发票、确实无法取得发票、取得假发票或白条收据等现象。二是业务虚假但取得的合法票据或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三是在成本归集方面存在没有可信证据的现象。

  二、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调查中发现,一些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为投资者和本企业职工购买国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以外的商业保险,变通名义,在税前列支。有的还把为离退休人员购买的保险费也混入其中一并税前扣除。

  纳税人需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因此,企业按照国家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其他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根据该规定,在商业保险机构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商业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计提而未发生的各类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一些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实行效益工资制度,工资先提后发,往往存在提取数远远大于实际发放数的问题,该如何调整,很多纳税人一直有模糊认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即使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但是没有发放,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计提而没有实际支付的工资应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应该在实际支付时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2008年12月31号计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不能扣除,应在实际发放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在“其他应付款”中计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充养老金、补充医疗保险等,计提没有实际缴纳,或者多提少缴,年末留有大量余额,计提没有缴纳的“五险一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企业在成本费用核算中以“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各种费用,计入“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如目标任务奖金、职工降温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等,这些费用计提但没有实际支付,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未经审批的资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了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应当分清审批自行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不能把需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自行扣除。资产损失审批需关注审批程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企业发生的应审批而没有经过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纳税人应关注的涉税风险主要有:一是没有按期申请审批的风险。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必须在本年度终了后45日内提出审批申请。没有申请延期又超期提出审批申请的,不能税前扣除,因此企业要注意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批申请。二是资产损失证据材料缺失的风险。要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损失类型,整理和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一些过后无法补充的证据材料,以保证审批顺利通过。

  此外,纳税人还需要关注,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这意味着,损失可以在以后年度批准后追补确认,但只在发生当年确认,不得滞后或提前。

  五、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明确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纳税人需要关注,实务中容易混淆,不能加计扣除的与研发费用有关的项目主要有:(1)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如果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发生的内容与研发项目之间没有直接的印证关系,则不能认可。(2)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如研究机构所在企业用小汽车接送研究人员发生的燃料费,不是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则不能加计扣除。(3)非直接从事研发的人员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如提供研发人员后勤服务的人员。(4)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不能有其他用途,如可同时做研发之外的用途,则不能加计扣除。(5)有的企业将没有参与研究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等也纳入研究开发费,有的企业将差旅费,通讯费补助、房租等也纳入研究开发费用,属于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需要注意的是,以上项目只是不能加计扣除,而不是不能扣除。

  此外,《通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如研发成果验收、评审过程中发生的贿赂性支出,以及违背真实、合法、合理性的支出,都不允许计入。

  六、资本性支出与经营性支出要分清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人有关投资的成本。企业将资本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多计当年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应作纳税调增。调查中发现,有的企业将购入的数台电脑、空调等一次性计入办公费,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有的将融资租入的小轿车、ATM自动收款机、电脑等作为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一次性列支;还有的将固定资产改建支出不按规定增加计税基础,一次性列支修理费,将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不按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一次性列支装修费用等。这些错误的处理都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及时调整。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资本性支出或经营性支出的划分与金额大小无关,主要与使用时间长短有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对于固定资产的判定,不能仅仅依据价格的高低,而应当根据税法的规定综合考虑。

  七、业务招待费注意整理证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实际计算时要注意销售收入的口径,销售收入合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这是计算广告费、宣传费、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业务招待费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准备足够有效的证明材料,尽管这些材料税务机关可能并不要求提供,但一旦要求提供而纳税人无法提供的,将失去扣除权。需要说明的是,此条款的实质在于保证业务招待费用的真实性,有关凭证资料只要对证明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是足够的和有效的即可,这也为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留有一定的余地。凭证资料可以包括发票、支票、收据、销售账单、会计账目、纳税人或其他方面的证词,越客观的证词越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业务招待费的范围很广,并不局限于餐费,招待费的列支范围可以包括:餐费;接待用品,如香烟、茶叶、食品、饮料等;赠送的礼品,赠送的礼品还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正常的商务娱乐活动;旅游门票、土特产品等;消费券、高尔夫会员卡等。

  八、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需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满足上述总体要求后最终能否扣除,还需要看是否满足税法的其他规定,否则也不能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常见的有以下几种类型:(1)行政罚款、滞纳金等;(2)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等;(3)一些企业在成本费用中给离退休职工(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发放补助工资、发放水电补贴、购买各种商业保险等,有的在成本费用中报销职工住房的物业费、车险、修理费等;(4)一些效益较好的垄断行业,如烟草行业实行业务专卖专营制度,经营执法合一,烟草专卖管理面广量大,离不开公安、工商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产生一定的协查费用。在共同办案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是合理的,可以扣除的。但实际执行上,企业往往以此为借口在“管理费用――打假经费”中列支按办案数量支付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权力机关大量的“协同办案费”。按照相关性原则,这些属于和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扣除,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扣除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所以,如果要让赞助能在税前扣除,就必须整理有关证据,按照广告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证明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广告性质支出,如赞助某次运动会,就应当委托广告公司从事广告宣传活动,取得广告公司出具的相应票据。否则,一律不得扣除。此外,纳税人还应关注费用与收入的相关性,避开税收风险,也可以及时调整一些业务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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