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余回合谈判破解股权转让避税谜局
案例
A公司是江西省吉安市国税局管辖的一般纳税人;B公司是一户在香港设立的公司,2008年8月,B公司向A公司投资2180万美元,持有A公司26.25%的股份;C公司是一家在英属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100%控股B公司。此外,还涉及D公司、E公司和F公司,其中D公司是一户在毛里求斯共和国设立的公司,E公司和F公司均为在广东省设立的中国居民企业。
2014年1月,C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主管国税机关披露该公司在境外向D公司转让B公司17.72%股份的事宜。同年3月,A公司就股东变更一事向国税机关咨询,并提供了B公司向E公司、F公司分别转让A公司2.56%和1.28%股份的转让协议。
基于以上情况,税务机关通过分析C公司的披露信息、A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验资报告等资料,并与C公司多次进行电话沟通,进一步了解到相关信息:2013年12月,B公司与E公司、F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以3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价格分别将其拥有A公司2.56%和1.28%的股份转让给E公司、F公司;C公司与D公司签订协议,C公司将其拥有B公司17.72%的股份以26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B公司是C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一家投资公司,该公司在存续期间除投资A公司外无其他实际业务,仅发生公司登记、年检类性质的费用,未雇用员工,且投资资金均来自C公司。此外,通过查阅A公司提供的股权变更报告发现,该公司于2009年11月进行了股份改制,改制过程中将757.9万元盈余公积和8641.5万元未分配利润全部转入资本公积。
在上述股权转让中,设在英属开曼群岛的C公司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其设立复杂股权结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税,其意图能得逞吗?
处理
1.境外股权转让是否在中国具有纳税义务?
C公司设立于避税地之一开曼群岛,B公司100%受控于C公司,除投资A公司外无其他实际业务,未雇用员工,其设立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C公司对此次境外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
2.视同利润分配是否应纳税?
A公司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利润分配。因为A公司在会计上已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余额进行了处理,该处理过程所反应的经济内容实质上就是各股东取得股利收入的过程,因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利润分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视同利润分配部分是否可以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C公司提出,如果对2009年股份改制时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视同利润分配进行征税,B公司作为一家香港居民企业,应适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容许支付股息的一方,即来源地一方按照该方所在地适用法律征税,即由于B公司在2009年股份改制拥有A公司26.25%的股份,应适用5%的优惠税率。事实上,非居民企业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企业未及时办理,不能享受协定优惠。
在掌握大量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国税机关提出对C公司境外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应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A公司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的行为视同利润分配,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经过十多个回合的谈判,境外非居民股东最终接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同意缴纳税款。A公司负责代扣代缴的977.45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已全部征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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