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注:该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废止。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注:该文件被证实是内部收回了。
自此,对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又成了政策空白地带。接下来的日子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呢?本文试对此略作讨论,水平有限,错误难免。
二、税收原理分析
(一)不征税的观点
1.缺乏现金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对资产评估增值征税的话,可以将其取得的投资股份当做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处理,在税法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评估增值部分并没有产生现金流,因此其缺乏纳税得必要资金,对其征税可能造成欠税问题,鉴于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特点,自然人形成的欠税将很难进行追缴。这也是总局319号文件确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税的重要原因。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购买个人非货币性资产的业务,更能体现这一点。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自然人取得的股票均有限售期限制,由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行为涉及的股权评估增值金额巨大,而这些自然人由于证监会的限制,又不能即期转让股票筹集纳税资金,因此会导致这些纳税人纳税困难。如果要对其征税,会阻碍重组交易的进行。
为了解决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无现金流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符合该文件第5条规定的5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暂不征税,但是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仍按原计税基础执行。实际上这种规定,同个人所得税中的319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未对个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暂免征税限定任何条件,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则规定了5个比较严格的条件。客观上,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点,也难以像企业所得税那样限定条件。
2.工商登记也不存在障碍
工商部门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定缴税的前置条件,因此征税在征管上并不容易操作。
由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纳税人为个人,更由于其现实可能的确缺乏现金流,在我国目前的税法制度环境下,个人很可能直接就到工商局办理了投资手续,而目前工商部门并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要求提供已经纳税证明的前置程序性条件。
(二)征税的观点
1.个人所得税法的兜底条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如果将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看做是其他经济利益征税,也是符合税法逻辑的。
2.可能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还是按照评估价值确认呢?如果按照评估价值确认的话,则意味着在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将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评估的高高的,从而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的利益。
注:浙江省地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中,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认为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该按照会计制度确定接收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结论
经过以上分析,在目前的税法环境下,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究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一)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的作废,表明总局默示可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所得征税了,对个人该项所得征税的案例将不断出现。
(二)总局目前仅是“默示”征税而已,意思是各省可以对此进行征税,而并未如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一样“明示”征税,也表明由于现金流问题无法解决,总局并未完全下定决心,继续处于调研阶段,一些地区可能仍然选择不对该项所得征税,或者征的到的就征,征不到的就不征。
(三)纳税人对此的态度,应该认为总局取消了319号文件,就意味着可以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所得可以征税了,以此作为政策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注:该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废止。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注:该文件被证实是内部收回了。
自此,对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又成了政策空白地带。接下来的日子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呢?本文试对此略作讨论,水平有限,错误难免。
二、税收原理分析
(一)不征税的观点
1.缺乏现金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对资产评估增值征税的话,可以将其取得的投资股份当做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处理,在税法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评估增值部分并没有产生现金流,因此其缺乏纳税得必要资金,对其征税可能造成欠税问题,鉴于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特点,自然人形成的欠税将很难进行追缴。这也是总局319号文件确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税的重要原因。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购买个人非货币性资产的业务,更能体现这一点。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自然人取得的股票均有限售期限制,由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行为涉及的股权评估增值金额巨大,而这些自然人由于证监会的限制,又不能即期转让股票筹集纳税资金,因此会导致这些纳税人纳税困难。如果要对其征税,会阻碍重组交易的进行。
为了解决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无现金流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符合该文件第5条规定的5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暂不征税,但是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仍按原计税基础执行。实际上这种规定,同个人所得税中的319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未对个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暂免征税限定任何条件,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则规定了5个比较严格的条件。客观上,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点,也难以像企业所得税那样限定条件。
2.工商登记也不存在障碍
工商部门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定缴税的前置条件,因此征税在征管上并不容易操作。
由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纳税人为个人,更由于其现实可能的确缺乏现金流,在我国目前的税法制度环境下,个人很可能直接就到工商局办理了投资手续,而目前工商部门并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要求提供已经纳税证明的前置程序性条件。
(二)征税的观点
1.个人所得税法的兜底条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如果将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看做是其他经济利益征税,也是符合税法逻辑的。
2.可能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还是按照评估价值确认呢?如果按照评估价值确认的话,则意味着在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将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评估的高高的,从而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的利益。
注:浙江省地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中,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认为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该按照会计制度确定接收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结论
经过以上分析,在目前的税法环境下,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究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一)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的作废,表明总局默示可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所得征税了,对个人该项所得征税的案例将不断出现。
(二)总局目前仅是“默示”征税而已,意思是各省可以对此进行征税,而并未如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一样“明示”征税,也表明由于现金流问题无法解决,总局并未完全下定决心,继续处于调研阶段,一些地区可能仍然选择不对该项所得征税,或者征的到的就征,征不到的就不征。
(三)纳税人对此的态度,应该认为总局取消了319号文件,就意味着可以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所得可以征税了,以此作为政策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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