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会计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会计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为了简政放权,整合行政资源,根据财政部《会计从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和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会【2005】57号)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州市会计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后我局将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会计资格证书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颁发。请县(市)区财政局加强会计窗口建设,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福州市会计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和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会【2005】57号)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福州市会计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资格管理,福州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会计资格实行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会计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实行无纸化考试,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报名,第三个月安排考试,具体以省财政厅网站通知为准。其中: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为常年考试,单独核发合格证。
第十条 凡报名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的人员,其2门科目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资格考试双科合格证书;符合上述第八条规定报名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考试的,考试合格,可以取得会计资格考试单科合格证书。考试合格证书从发证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会计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会计资格证书:
(一)与单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
企业单位的申请人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地址所在地的县级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证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申请人到单位地址所在地的县级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证书。
(二)与单位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
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到身份证(或户口本、居住证和暂住证)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厅负责会计资格证书的印制,县级财政部门负责颁发。县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5日内将上年度本区域会计资格证书颁发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会计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资格证书。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之间进行调转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资格证书,到原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地证明),到调入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三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参加会计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二十七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资格证书的,由会计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