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的通知
为改善上市基金流动性,完善和规范流动性服务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扩充了引入流动性服务的基金品种和流动性服务提供机构的选择范围,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2年5月25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上证基字[2012]1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基金流动性服务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基金的流动性服务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 》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流动性服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上交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流动性服务商”)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持续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条 基金公司认为所管理的基金需要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可以向本所申请。
第四条 基金公司可选择下列专业机构为其所管理的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
(一)证券公司;
(二)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财务公司等专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
第五条 基金公司所选定的流动性服务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完备的流动性服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二)具备开展流动性服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和资金准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流动性服务商为基金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本所备案:
(一)基金公司的书面认可函;
(二)按照本指引规定的最大报价差、最小申报数量和参与率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提供流动性服务,并接受本所自律管理的承诺函;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基金公司应当将其选定并经本所备案的流动性服务商名单向市场公告。
第七条 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使用专用证券账户和对应的交易单元,并报本所备案。
第八条 流动性服务商提供流动性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买卖报价的最大价差不超过1%;
(二)最小报价数量不低于10000份;
(三)连续竞价参与率不低于60%;
(四)集合竞价参与率不低于8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流动性服务商的申请,对具体基金的流动性服务标准做出调整。
第九条 本所根据买卖报价差、平均最小报价数量、参与率、成交量等统计指标,定期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统计;每季度对流动性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评级,并向其公布评级结果;每年12月份对流动性服务商在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11月30日的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级,并向市场公布综合评级结果。
第十条 流动性服务商因故无法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正常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应当取得基金公司同意,并由基金公司向本所说明原因,经本所认可后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流动性服务商的评级情况和基金公司申请,暂停或者终止其为单只或多只基金提供流动性服务业务,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二条 流动性服务商应当积极依法开展市场推广和投资者教育活动,推动基金市场健康运作、有序发展。
第十三条 流动性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流动性服务商应当建立风险防范与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机会损害客户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第十四条 本所可以对流动性服务商的风险管理、交易行为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性服务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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