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和新税法下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业务招待费几乎是企业会计核算的一个永恒话题,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与2007年颁布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都有一定的变化,我们在此进行一些总结和探讨。
一、会计方面
在会计方面,不论是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还是原企业会计制度,在对业务招待费的核算和处理方面是一致的。
业务招待费作为企业的一项支出,根据原制度“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实际成本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以及新准则的基本准则,分别在不同的会计科目核算,如企业发生的管理或营业用的业务招待费,列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或“营业费用-业务招待费”;企业为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列入“在建工程-业务招待费”;企业筹建期间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新准则下,直接列入“管理费用-开办费-业务招待费”,在原企业会计制度下则列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业务招待费”;等等。
二、税法方面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原外资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实行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12号] 规定: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对销售(营业)收入相对较小的企业或者是处于业务拓展期的新办企业,按照原税法的规定按照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的做法,则会出现计算扣除限额小,大部分业务招待费都无法在税前扣除。而在新税法下,可以按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比例限额扣除的规定,同样对这类企业无优势可言。对销售(营业)收入相对较多的企业,按原税法规定规定按照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的做法,计算扣除限额比较大,基本上能满足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支出。而在新税法下,按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扣除,则意味着有40%的业务招待费用无法在税前扣除,对这类企业而言,实际上是扣除限额降低了。因此,各企业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控制业务招待费的支出,年末对所有会计科目下的业务招待费归集,与扣除限额标准比较,超过限额标准的业务招待费均应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增。
最后,业务招待费支出必须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真实发生。在执行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招待客户的餐饮、住宿费以及香烟、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发生的费用支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明确 “必须有大量足够有效凭证证明企业相关性的陈述:比如费用金额、招待、娱乐旅行的时间和地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以及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提供证明资料,企业就必须提供有效的凭证和资料,证明其真实性等规定。其中对于业务招待费中的礼品费必须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详见国税函[2000]57号文),因此各企业在列支出业务招待费的时,必须遵循真实相关原则,还注意与会议费以及员工正常的福利费等其他费用区分开来,否则会造成列支的费用无法扣除,增加企业的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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