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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研究



                                        宁思铭  郑瑞琨

  [摘 要]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而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的制度。在一人公司场合,更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现象,因此如何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人格否认;一人公司;法人

  新《公司法》在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也将人格否定制度写入其中。传统公司理论强调公司属于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公司理论发起了挑战,因此对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问题观点不一。然而,争论不能代替事物的存在。新《公司法》正是在正视一人公司存在的广泛客观社会条件的基础上将这个“非婚子”领进了家门。同时,一人公司亦具有缺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容易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弊端。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

  一、 法人人格否认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这栋房屋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投机者借助于有限责任从事商业经营,不至于因一次决策失误而承担倾家荡产的恶果。现代商业社会,公司已经成为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做着不可磨灭的贡献。但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滥用公司法人个格的现象,如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从事诈害债权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还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显然不符合追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理念,也不符合公司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在特殊场合、个别案件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已为法理和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同。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叫刺破公司面纱(英国)或揭开公司面纱(美国)。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而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则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1』法人人格否定只是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里加以否定,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全面否定,正如一个比喻所说的那样:由公司形式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是矗立的。英、美、德、日等国虽然都存在该制度,但是各国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情形却并没有一致的标准。尽管各种观点表面上不同,但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主要有以下一些情形。

  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美国称这种行为为脱法行为,早在1890年的People v.The Northern River Sugar Refining Co.案例中承审法官指出:“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而具有独立之人格;然而公司为法人之特性,如被利用作为工具,以造成违反公共便利性、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意图维护诈欺、或作为犯罪之抗辩者,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而已。”

  『2』 在我国,这种行为明显存在于税收和公司规避侵权责任时。纳税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不同税务管辖区法律规定的差异,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完成“价格转格”、“利润留置”等各种方式达到逃税或规避税收的目的。就这种行为而言,纳税人形式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实质上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使法律的实效性流于形式。所以应当否定公司的人格,使隐藏其后的公司股东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2、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规避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回避明示或默示的合同义务来达到违约却不用承担责任的后果。如以恶意破产的方式规避合同义务、以诈欺的方式规避合同义务等。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公司及其股东能从公司的行为中受益,而将风险和损失转嫁到受害者和社会身上,这显然有失公平。“以公司形态回避契约义务未必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为公司本来就是回避风险的一种工具,投资者之所以选择公司经营,正是由于公司所带来的好处。”

  『3』因此只有在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恶意规避合同义务时,才可以否定公司个格,由股东与公司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公司资本不足

  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产。也就是说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是该公司应有充足的资本,如果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或者只具有名义资本或者干脆没有资本则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事件后,建立的“深石原则”就确立了这一原则。资本不足标准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要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本为其在经营中可预见的全部风险提供保障,即“该公司的资产必须达到合理的范围”。所谓合理的范围,“应当依据公司具体经营的性质和经营的风险而定。”『4』

  4、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在日本称之为公司形骸化,是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人格混同及易发生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及姐妹公司中。人格混同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财产混同。即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的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地公司财产记录等。

  第二,业务混同。即公司所经营的业务通常为股东个人的业务,或是母公司业务的一部分。

  第三,人员混同,即“两套牌子一班人马”的运作方式。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立法规制

  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一人股东往往就是公司的直接经营者,由于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一人股东较易利用自己在法人制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滥用有限责任。“在所有公司类型中,一人公司系最容易为各种诈欺、回避义务、脱法行为之公司,因该公司结构简单,容易控制系其特色,故以一人公司为前述各该行为系属极为常见之事,此尤以母子公司之关系企业为最。”

  『5』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让躲在公司人格背后的股东“浮出水面”一起承担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适用的情形

  从《公司法》64的规定看,在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发生财产混同时,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财产混同极易导致股东挪用、隐匿、非法转移甚至私吞公司财产,导致债权人受损。因此如何判断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就成为了司法实际操作中的重要问题。财产混同应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重点考察内容。但是除了财产混同外一人公司也极易和股东发生业务混同,如母公司(法人股东)为了追求整体利益,而支配自己的全资子公司(一人公司)经营不合营业常规而实质上损害了子公司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同样在一人公司中也存在股东假借一人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资产不足等情形。但对于这些情形显然不在本条的规定之内。

  2、举证责任倒置

  64条明确规定了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如果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加重了一人股东的谨慎主要义务。一般来说,公司是否存在否定法人人格的事由由被侵害人来举证,而这些事由往往具有潜伏性,所以想要证明涉案公司对某一事件具有诈欺、回避义务、人格混同等事由是,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一人公司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保护交易相对人的立法思路,并大大提高了这一法律规定的实效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总的规定。那么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规避法律时是否可以直接用这一条来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个格呢?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由此可知,一人公司并不能援引第二十条的规定。

  新《公司法》通过最低资本金制度、资本金的一次性缴足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书面记载制度、独立审计制度等立法强化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试图防范一人公司的弊病。但即便如此纵观各国公司法的发展,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及股东有限责任而应否定法人人格的各种情形在一人公司中都更易出现,因此“对于应适用于各类公司之法人格否认事项,一人公司于理、于法皆不应有所例外始是。”

  『6』所以对于64条所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混合和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只待司法解释或视具体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2』赵德枢《一人公司祥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145页。Sanborn法官所言原文如下:“If any     general rule can be laid down,in the present state of anthority,it is that a corporation will be looked upon as  a legality as a legality as a general rule,and until sufficient reason to the contrary appears;but when the    notion of legal entity is used to 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justify wrong,protect fraud,or defend crime,the   law will regard the corporation of persons。”
  『3』王冬梅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之思考》,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7月总第472期,第273页。
  『4』Milton v.Cavany(1961)
  『5』、『6』赵德枢《一人公司祥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154页,156页。

  作者简介:

  宁思铭(第一作者),女,汉族,1981年1月出生,籍贯湖南,现就读于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的民商法专业,研究生期间的 主攻方向是公司法,学历硕士。联系电话13167576355, 01062349512(宿舍)E-mail ――fancyninna@163.com 。

  郑瑞琨(第二作者),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具有律师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任职资格。现就职于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民商经济法专业硕士生导师、执业律师;为中国经济法学研  究会会员、中国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会员、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项目评审专家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  法委员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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