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层面确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税源流动性、复杂性和隐蔽性越来越强,大数据治税已经成为税务机关提升税收治理能力的必然选择。但是,由于法律层面对涉税信息共享的规定过于模糊、公私权益平衡以及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涉税信息的有效利用。
我国关于涉税信息共享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但是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信息提供具体责任主体、内容、格式和要求均未作规定。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对涉税信息共享的规定也不够完备,既没有对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课以信息提供义务,也没有对拒不提供涉税信息及税务机关滥用涉税信息的情况设置明确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对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成为阻碍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建立的重要因素。对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宪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可见。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此外,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都明确规定了相关组织和人员的保密义务。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现有关于涉税信息共享的原则性规定难以对抗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
鉴于涉税信息共享在现代社会治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完全有必要以法律形式确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同时,考虑到涉税信息共享的复杂性,笔者主张,经由全国人大制定涉税信息共享法,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涉税信息共享制度。首先,单独制定法律能够对共享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明确涉税信息提供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便于制度的落地生根。其次,根据法律适用位阶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可以对抗其他法律有关保密事项的规定。统一的涉税信息共享法可以明确赋予税务机关向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的权力,同时可以对信息的获取设置一定的限制,明确税务机关不当利用共享权力的法律责任以及给纳税人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
在设计涉税信息共享法时要注意:明确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规则等。比如,以列举加概括式的方式将工商、公安、国土、房管、住建、海关、交通运输管理、财政、社保、审计、统计、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共事业单位、网络交易支付平台和中介服务组织等纳入信息共享主体,并以“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认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兜底。同时,合理限制税务机关权力,规范权力运行。孟德斯鸠说过:“每一个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税务机关掌握大量信息,就会产生侵犯公私合法权益的风险,在赋予税务机关涉税信息获取权时,非常有必要给权力设定合理的边界和限制,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权力失范。此外,可建立系统的考核奖励制度。信息提供部门需要在信息的加工上付出一定的人力及物力成本,影响工作效率,从而导致对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运行的不配合甚至是抵触情绪。因此,建议法律制度对信息提供主体的经费和奖励作出原则性规定,由各级地方政府在合理范围内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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