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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初裁欧盟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补贴


  公告2011年第19号 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初裁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商务部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临时反补贴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1年5月19日起,采用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的形式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依据本初裁确定的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各欧盟公司收取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70%

  (ROQUETTE 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 11.19%

  (AVEBE 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1.19%

  (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1.19%

  (All Others)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10年6月30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6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欧盟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欧代表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磋商。在磋商过程中,欧盟代表就申请书中指控的补贴项目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就调查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向调查机关了解了情况。2010年8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代表欧委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立案前磋商的书面意见。

  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代表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99.35%、98.94%和98.73%,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1.立案通知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请其通知欧盟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版本、登记应诉表格等材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法国政府、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参加反补贴调查。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和法国政府发出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要求欧盟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对于政府答卷,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指出,希望欧盟能够代表其自身和成员国政府向调查机关统一提交完整的答卷。2010年10月1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14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1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二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8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欧盟提交政府答卷的截止日期延长7日。2010年11月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三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申请,申请将政府答卷法国政府涉及的部分附件提交截止日期延长至2010年12月13日。经审查,在确认该部分附件内容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同意接受该申请。2010年11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包含欧盟和荷兰政府答卷在内的政府答卷;12月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2010年12月13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的附件。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要求各公司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三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三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此外,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鉴于调查机关并未向该联合会发放过调查问卷,因此调查机关没有接受该联合会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22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由于欧盟和三家应诉公司答卷的公开版与问卷要求不符。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1日分别致函欧盟驻华代表团和三家应诉公司,要求各方于2011年1月10日前重新提交答卷的公开版本。2011年1月10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重新递交了答卷的公开版本。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公开版本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提出的延期申请,但同时要求欧盟注意遵守关于延期问题的时限要求。2011年1月11日,欧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重新填写的政府答卷公开版。

  各方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4.发放补充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针对欧盟及其成员国政府和三家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于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和三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于企业补充问卷,调查机关要求各应诉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提交答卷;对于政府补充答卷,调查机关要求欧盟在2011年1月21日提交。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12月28日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补充答卷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企业适当的延期。2011年1月20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书面申请,要求将部分附件的递交时间延长到1月25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调查机关调查的补贴项目仅有6个,所要求的信息也并未给欧盟造成任何不合理的负担,并且本着合理的原则积极考虑欧盟的请求,多次给予欧盟延期。关于本次补充问卷,调查机关在考虑圣诞和新年假期影响及欧盟应诉反补贴的工作效率等因素基础上,已给予欧盟充分的答卷时间。此外,调查机关多次强调,任何关于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然而,欧盟在提交补充答卷截止前一天提出延期申请,仍未在调查机关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尽管如此,调查机关考虑欧盟对本次调查配合的态度,决定同意欧盟的延期申请,但再次向欧盟强调指出,反补贴调查有严格的时限要求,调查机关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希望欧盟对此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2011年1月21日和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答卷。2011年2月14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发出第二次补充问卷。欧盟驻华代表团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卷。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月22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各方补充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5.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申请人的相关评论意见

  申请人主张以美国《1977年分类资产使用寿命及折旧范围体系》中列明的谷物和谷物加工品行业非原料生产性实物资产的平均指导折旧年限,即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申请人认为,欧盟与美国的折旧情况类似,而且,本案涉案欧盟公司在公开财务报告中披露的资产平均折旧年限也约为17年。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此外,2010年9月30日,本案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提醒应诉各方可就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提出不同主张,但应诉各方对该期限并无异议。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就欧盟应诉方答卷提交评论意见,其主要观点为应诉方没有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和资料。此外对于答卷中保密信息的处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适当和必要的披露。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立案后自本案初裁公告前,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18号)。2010年9月19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6份有效登记材料。其中包括3家国外生产者,分别是: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1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协会: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2家利害关系成员欧盟和荷兰政府分别由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其参加登记。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登记。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9月17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3号)。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和《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242、243、244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调查机关将上述问卷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0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7份,分别是: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会员企业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宁夏固原福宁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祁连雪淀粉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古陵山食品有限公司、承德双九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四川必喜食品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鹤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市新田源集团富元淀粉有限公司和甘肃腾胜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共同提交了1份答卷。

  应调查机关要求,2010年10月29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补充说明》;2010年11月11日,本案申请人及提交答卷的15家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关于〈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第15题的更正说明》;2010年12月3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法国罗盖特有限公司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说明》。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9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0号)。2010年9月26日,调查机关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0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陈述会汇报材料》。

  5.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交的《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就产业损害调查做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联合会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的《关于中国发起对于从欧盟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欧盟评论意见)。

  6.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11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78号)。2010年11月至12月,调查机关赴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后修改补充材料。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290、291、292号)。2010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2010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的回复》(商调查函[2010]第294号),对两家企业的意见作出回应。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函的回复》和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答复函》,3家企业表示同意调查机关进行产业损害调查实地核查。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第293号);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回复表示对实地核查无异议。2011年1月,调查机关赴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上述3家企业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重点核实了上述3家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011年1月27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案实地核查后报告》;2011年1月28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实地核查后提交的更正材料》。

  7. 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信息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被调查产品范围中对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的描述,本案被调查产品应达到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未达到该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外观相同,均为白色粉状物。两者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质量指标基本相同,均符合我国国家标准(GB/T 8884/2007)规定的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包装形式也基本相同,袋装产品采用纸塑复合袋、塑编袋及纸质阀口袋,规格以25千克/袋为主;散装产品一般由罐车或集装箱运输。

  2.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原材料均为马铃薯,均包括原料清洗、粉碎、汁水及蛋白分离、纤维与淀粉乳分离、淀粉乳洗涤及提纯、脱水、干燥、成品包装等工序;主要设备也基本相同,均包括除草、除石机及清洗机,锉磨机,脱汁旋流器组或卧式离心机,离心筛组,精制旋流器组或立式离心机组,真空吸滤机或刮刀离心机,气流干燥机组等,并且国内生产企业的马铃薯淀粉加工技术和主要设备多自欧洲引进。

  3.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在我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

  4.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销和分销等方式,销售区域也均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和各大中心城市;两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互相重合,这部分下游企业既使用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也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由于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存在差别,中国国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与欧盟马铃薯淀粉的颗粒尺寸存在差异。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存在某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被调查产品具有更高的微生物质量,并称法国罗盖特公司的产品质量比中国标准中的优级品更高。

  调查机关认为:

  1.按照《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同类产品时,全面考察了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相似性、可比性、可替代性进行了综合评估;

  2.调查证据显示,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的差异并不会造成马铃薯淀粉质量上的差异,马铃薯淀粉颗粒尺寸也不是界定产品类别的实质性指标;

  3.中国国家标准中列明的各项指标是相应等级产品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而非最高标准。调查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有部分指标优于国家标准,且某些指标国内产品优于被调查产品,某些指标被调查产品优于国内产品,但两者均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具有相同的用途和重合的客户群体,因此上述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4.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明确承认,中国新建工厂和欧洲工厂在技术和机器设备的使用上没有差别,所生产的马铃薯淀粉可以与欧洲工厂相比;在中国市场,来自荷兰和德国艾维贝的马铃薯淀粉与中国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相互竞争。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也向调查机关确认,在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应用领域食品行业中,中国生产者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代使用,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中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15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应诉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以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6年中可能给应诉公司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问卷要求,应诉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填答问卷,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递交补贴答卷。其中,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声称,其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荷兰艾维贝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从价补贴率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从价补贴率。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欧盟及其成员国答卷和各应诉公司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868/94条例和第1234/2007条例,欧盟在配额范围内,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补贴,补贴金额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欧盟提供该补贴的前提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已经按照欧盟法律规定的最低采购价格支付了购买淀粉马铃薯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欧盟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补贴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财政资助的认定

  调查机关发现,马铃薯淀粉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扶持产品。根据《关于建立谷物共同市场组织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第2727/75条例),欧共体在1975年即决定对马铃薯淀粉提供生产资助。根据欧盟答卷,为控制由该资助所导致的淀粉产量增长,欧盟从1995/1996农事年开始引进马铃薯淀粉生产配额机制,并规定只有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才可获得资金资助。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标准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

  根据《关于共同农业政策财政支出的规定》(欧盟理事会第1290/2005条例),欧盟决定建立欧盟农业担保基金和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其中,欧盟农业担保基金负责扶持农户的财政支出,还负责通过价格干预和出口补贴干预农产品市场,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则负责农村发展项目的财政支出。根据欧盟答卷,在本案调查期内,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淀粉马铃薯生产商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的分配金额。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

  关于该项目的实施,答卷显示,欧盟负责制定实施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包括各成员国实施该项目时的具体执行规则,还负责现场检查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负责按照欧盟法律具体实施该项目,包括接受申请、审核是否符合资助条件、现场检查和拨付资助资金等方面。欧盟还指出欧委会中管理马铃薯淀粉行业的部门是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局,并提供了有关成员国具体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名单。根据答卷,法国服务与支付局是法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荷兰经济、农业和创新部、荷兰耕种产品主要委员会、荷兰全国规定执行服务部、通用检查服务部是荷兰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该项目的政策、总体性管理、拨付资助和现场检查企业等方面。在答卷中,欧盟(德国政府部分)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只表示各州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检查和付款。据此,根据上述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根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在该项目下,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且该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的资助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根据欧盟答卷,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明确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该项目下资助。关于获得资助的具体条件,欧委会第571/2009条例作出了详细规定:(1)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每年须基于配额与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签订种植合同,以防止其超出配额范围生产;(2)淀粉马铃薯种植者出售给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淀粉马铃薯的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3)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购买淀粉马铃薯(注:欧盟第1234/2007号条例第95a(2)条规定,生产1吨淀粉所需耗用的马铃薯的最低价格为178.31欧元/吨);(4)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如未按照最低价格进行收购或超出种植合同范围进行收购,将受到制裁。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向特定产业,即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该项目下资助,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在答卷中,法国罗盖特公司表示已就2009年采购的全部淀粉马铃薯,按照转化为淀粉的吨数和每吨淀粉22.25欧元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其中包括向中国出口的马铃薯淀粉。荷兰艾维贝公司也在答卷中指出其在荷兰和德国生产的所有马铃薯淀粉均按照欧盟法定标准获得资助。同时,两家应诉公司还在答卷中说明了其关于该项目下资助的账务处理方法。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现金收入,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成本,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利益。

  欧盟和两家应诉公司在答卷中均主张,虽然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资助,但其需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支付较高的淀粉马铃薯最低价格,因此,该项目是对马铃薯最低价格的补偿,而非补贴。对此,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均要求欧盟和应诉公司就该项目的资助目的提供证据材料,但欧盟和应诉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表明该项目目的是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高的原材料价格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其次,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欧盟和应诉公司答卷均主张该项目下资助是用于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的不利地位。欧盟答卷指出,“较之谷类淀粉生产商,用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将据其配额获得一定的额外补价以抵消一定的结构性损失(副产品销售更少,制造周期更短,治理污染费用高等)。”欧盟补充答卷再次表示,“谷物淀粉生产商不能获得淀粉生产补贴。谷物淀粉整年都可以生产,而马铃薯淀粉工厂只能在收获后的某些月份中进行生产,这是因为马铃薯无法长期保存而不坏。此外,谷物淀粉生产的附加产品比马铃薯淀粉生产的附加产品有更高的价值。这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能获得淀粉生产补贴的原因。”荷兰艾维贝公司也在答卷中指出,“在欧盟谷物市场管理中淀粉马铃薯传统上是与玉米挂钩的;20多年前,经营马铃薯淀粉工厂与经营玉米淀粉工厂相比被认为存在差异,差异主要在于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时间较短,因为淀粉马铃薯的收获和储存期都是有限的;在一年中的很大一部分时间里,马铃薯淀粉工厂是闲置的;其他差异还在于与玉米相比,淀粉马铃薯的副产品收入更低,而污水处理成本更高;因此,欧盟设立了一项‘平衡津贴’,按每吨淀粉22.25欧元提供”。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上述主张和现有证据材料,该项目下资助是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面临的不利地位的补偿,而非答卷所主张的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所支付的较高的原材料价格的补偿。

  再次,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还发现,欧盟已设立其他两项补贴,即授予欧盟内淀粉使用者的马铃薯淀粉生产返款和授予欧盟淀粉出口商的出口返款,对由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所导致的淀粉原材料的高采购价格进行补偿。对于设立该两项补贴的目的,欧盟在答卷中解释为,由于对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支持措施导致欧盟生产的马铃薯淀粉的价格上涨,欧盟下游加工业如采购马铃薯淀粉,则需要比欧盟外同行业支付更高的价格,因此,欧盟向马铃薯淀粉使用者提供生产返款以弥补欧盟的高原材料价格;同时,也向出口的马铃薯淀粉提供出口返款。欧盟答卷明确表示,“该两项返款都根据欧盟和世界市场之间的淀粉原材料的价差定期确定。”可见,此处的支持措施是指淀粉马铃薯的最低价格政策,欧盟设立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表面上降低了欧盟淀粉的销售价格,但如欧盟答卷所述“欧盟淀粉的高价格是由高淀粉原材料价格所致”,欧盟设置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项目本质上是对欧盟较之世界市场的淀粉原材料的高价格的补偿。经审查,调查机关还发现,由于共同农业政策的多次改革,欧盟农产品的价格已接近世界市场价格,无发放上述两项补贴的必要,因此,2006年9月以来欧盟未提供过生产返款,2008年11月以来欧盟未提供过出口返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9月和2008年11月之前,欧盟提供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而且,欧盟当时还同时提供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且其资助标准从1998年至今未发生改变,均为每吨淀粉22.25欧元。据此,调查机关认为,三项补贴之前同时存在,如果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是对高淀粉原材料价格的补偿,欧盟就无需设置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对其进行再次补偿,该项目是补偿最低价格的主张与欧盟关于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的答卷内容存在矛盾。而且,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的资助标准一直固定,从未与世界市场价格挂钩,其资助的目的也应未发生改变,因此,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不应是对淀粉原材料高价格的补偿,正如本裁决前一部分所论述的,该项目应该是为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面临的不利地位。调查机关还要进一步指出,既然欧盟不再提供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是由于欧盟与世界市场价格已经接近,那么欧盟和应诉公司的前述主张则更不成立,因为接近世界价格的欧盟淀粉原材料价格已再无补偿的必要。

  此外,调查机关认为,遵循淀粉马铃薯的最低采购价格是公司在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生产马铃薯淀粉的必要支出,无论该项目下资助是否在结果上能够达到补偿公司高原材料采购价格的效果,该项目均使得公司获得资助资金,收入增加,进而获得利益。而且,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即利益额,为其实际收到的资助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支出的所谓高原材料成本与公司在该项目下是否获得利益以及利益额的认定并不相关。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的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而使其获得利益。调查机关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数额除以其马铃薯淀粉生产数量,得到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再除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得到法国罗盖特公司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56%,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25%。

  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和第73/2009号条例,欧盟向淀粉马铃薯(以下称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仅限于配额制度下马铃薯种植者与淀粉生产商签署种植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针对种植采购合同,欧盟第571/2009号条例(马铃薯淀粉配额的实施细则)要求种植采购合同应当包括:(1)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种植者购买马铃薯(注:欧盟第1234/2007号条例第95(2)条规定,生产1吨淀粉所需耗用的马铃薯的最低价格为178.31欧元/吨);(2)基于配额,签订种植采购合同;(3)种植者出售给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申请人认为,对于该项目,尽管欧盟直接资助对象是淀粉马铃薯种植者,但是种种迹象表明马铃薯淀粉也能从该项目下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欧盟答卷,欧盟于1992年首次对马铃薯的交易设定最低价格,自1993/1994农事年开始,欧盟决定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868/94条例,欧盟于1995年引进马铃薯淀粉配额机制。在马铃薯淀粉的配额机制下,当马铃薯种植者在以欧盟设定的最低价格以上的价格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马铃薯时,可以获得欧盟提供的资金支持。因此,由于配额机制和最低价格的存在,使作为生产马铃薯淀粉主要原材料的马铃薯不同于一般的食用马铃薯或加工用马铃薯,其种植数量和成交价格均受到欧盟法律和政策的严格管理和控制。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第93条表示,“建立的援助应针对生产用于制作淀粉的马铃薯的农民。该金额适用于制造一公吨淀粉需要的马铃薯量。它应:

  1、在适用第71条的情况下,在2004至2005市场销售年度,为110,54欧元。

  2、从2005至2006年市场销售年度起,为66,32欧元。”

  2009年,欧盟发布了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取代了第1782/2003条例,其第77和78条款是关于建立该补助的条款,具体规定为“2009至2011农事年,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将获得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

  根据欧盟答卷,在本案调查期内,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资助,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下资助的申请和支付流程为,马铃薯种植者向成员国的支付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成员国的支付代理机构经审核后向合格的申请人拨付该项目下资助。此后,支付代理机构的付款数额将由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偿还给成员国。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之间的分配额。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资助,其资助的资金来源于欧盟的财政预算。

  关于该项目的实施,欧盟在答卷中指出,欧盟负责制定实施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包括各成员国实施该项目时的具体执行规则,还负责现场检查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负责按照欧盟法律具体实施该项目,包括接受申请、审核是否符合资助条件、现场检查和拨付资助资金等方面。欧盟在答卷还指出欧委会中管理马铃薯淀粉行业的部门是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局,并提供了有关成员国具体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名单。根据答卷,法国服务与支付局是法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荷兰经济、农业和创新部、荷兰耕种产品主要委员会、荷兰全国规定执行服务部、通用检查服务部是荷兰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该项目的政策、总体性管理、拨付资助和现场检查企业等方面。但在答卷中,欧盟(德国政府部分)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只表示各州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检查和付款。此外,欧盟答卷指出,所有符合欧盟法律条件的申请人均将获得补贴,成员国没有自行决定权。据此,根据上述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根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在补充答卷中,欧盟再次确认,欧委会和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将共同管理该补贴项目,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预算,并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符合《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第93条和第73/2009条例第78条均规定,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仅限于配额制度下马铃薯种植者与淀粉生产商所签署种植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针对马铃薯种植采购合同,欧盟理事会第571/2009号条例作出进一步规定,要求种植采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相关内容:(1)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种植者购买马铃薯;(2)基于欧盟委员会确定的配额,签订种植采购合同;(3)种植者出售给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欧盟的法律规定均表明,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才有资格申请该项目下的补贴。

  此外,根据各应诉公司答卷,调查机关发现,向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主要为作为公司股东的荷兰或德国的农场或农民;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既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股东,也包括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农民;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除公司自有的农场外,其余均为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农户。而且,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进一步说明,“淀粉马铃薯仅在世界上的几个地区种植,马铃薯不适于长途运输,淀粉马铃薯没有可供比较的国际报价”;“淀粉马铃薯不可能来自欧盟地区之外,因为运输含水量很高的马铃薯超过100至200公里的费用相当高;欧盟淀粉马铃薯的唯一购买者是淀粉工厂,马铃薯淀粉工厂只能采购产季前签约范围内的淀粉马铃薯,在市场上购买淀粉马铃薯是明令禁止的,周边邻国也不存在可出口欧盟的淀粉马铃薯的生产。”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由于马铃薯的自身特点和欧盟关于该项目的补贴条件,获得本项目下资助的对象,只能是位于欧盟内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马铃薯种植者。

  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对符合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认定

  (一)马铃薯种植者在该项目下获得利益

  对于马铃薯种植者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情况,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欧盟提供农民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具体资助金额,但欧盟原始答卷只表示“欧盟委员会没有关于农民的信息”,而未提供。对此,调查机关继续向欧盟发出补充问卷,请有关成员国政府确认本案应诉公司生产的淀粉所对应的马铃薯是否均按每吨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获得资金资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在补充答卷中,欧盟(法国政府部分)并未明确回答该问题,而只表示,“法国当局不掌握这些文件”;欧盟(德国政府部分)虽然未提供证明文件,但明确表示“艾维贝公司德国马铃薯淀粉工厂2009年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淀粉量中,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每吨均获得了欧盟法律规定的补贴金额”;欧盟(荷兰政府部分)未明确回答该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

  另一方面,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本案存在应诉公司股东本身为马铃薯种植者或者应诉公司自身拥有马铃薯种植农场的情况,应诉公司对种植者在该项目下的受益情况较为了解。荷兰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表示,通常供应马铃薯的农民会收到该项目下资助,只要遵守欧盟(环境法)法规的要求。荷兰艾维贝公司还在答卷中表示,本项目实际资助金额的比例有所下调。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明确规定,“2009-2011农事年,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将获得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 。欧盟答卷也明确表示按照欧盟法律管理和实施该项目。而且,欧盟答卷(德国政府部分)也已经确认符合条件的应诉公司所使用的马铃薯已按欧盟法律规定的补贴金额获得资助,应诉公司答卷也均表示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马铃薯通常会收到该项目下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案应诉公司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所使用的马铃薯,只要符合欧盟有关条件(签订种植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和符合欧盟环境要求),均按照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关于马铃薯种植者实际获得资助的标准是否略低于一吨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由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明文件,欧盟在调查机关两次问卷要求下也均未提供实际拨付金额的具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对此无法予以证实。而且,调查机关认为,即使资助标准可能略低于一吨淀粉66.32欧元,也无法否定欧盟马铃薯种植者获得该项目下利益的事实,种植者实际获得的利益额也应接近于该法定标准。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助增加了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进而使其获得利益,种植者获得的利益额可能等于或略低于每吨马铃薯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

  (二)该项目下资助是否导致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利益的分析

  经上述分析,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在该项目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财政资助,该项目具有专向性,且马铃薯种植者从中获得了利益,因此,该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一项具有专向性的补贴项目,且该项目属于欧盟内的补贴项目。

  根据欧盟和应诉公司答卷,调查机关认为,马铃薯是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原材料,其采购价格也是生产马铃薯淀粉的主要成本,如果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那么将对马铃薯淀粉产生较大影响。关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是否在该项目下获得利益,应诉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即使调查机关认定马铃薯种植者获得了补贴,但是此项补贴的受益者是马铃薯种植者,而非马铃薯淀粉生产商。

  针对该主张,调查机关对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发现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授予条件以及实际效果均表明,欧盟提供该项目均针对马铃薯淀粉,该项目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淀粉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来看,欧盟设置该项目是为了保证马铃薯淀粉与谷类淀粉竞争。根据欧盟答卷,马铃薯淀粉是谷类淀粉的直接竞争对手。由于使用马铃薯生产的淀粉直接与使用谷类生产的淀粉竞争,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平等地对待两种原材料,这是欧共体第1766/92条例引进马铃薯的最低价格及给予马铃薯种植者援助的原因。因此,调查机构认为,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是在保持马铃薯淀粉产量稳定的前提下,确保其能够与谷类淀粉竞争,该项目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

  其次,从该项目资助标准的基础来看,该项目也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根据欧盟答卷,欧盟法律规定以马铃薯淀粉单位产量为基数提供马铃薯种植者补贴,而不是以马铃薯单位产量为基数。调查机关认为,从其围绕马铃薯淀粉设定补贴标准的做法看,其立法目的并非是为了增加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而是为了使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保持稳定。

  自1993/1994年度以来,欧盟为马铃薯设定的最低限价和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金额经历过几次调整,其具体情况可见表一:

  表一:淀粉马铃薯种植者收入变化情况表

  

年度
 最低支付价格

(欧元)
 补贴金额

(欧元)
 种植者获得的收入

(欧元)
 
1993/1994
 208
 40
 248
 
1994/1995
 190
 56
 246
 
1995/1996-1999/2000
 176
 86.94
 262.94
 
2000/2001
 194.05
 98.74
 292.79
 
2001/2002-2003/2004
 178.31
 110.54
 288.85
 
2004/2005
 178.31
 110.54
 288.85
 
2005/2006-2011/2012
 178.31
 66.32
 244.63
 


  表一列出了该项目实施以来马铃薯种植者收入的构成和变化。调查机关发现,自该项目设立以来,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并没有大幅增加。特别是2000年以后,收入基本保持稳定。自2005年至2006年度开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金额从110.54欧元下降到66.32欧元,其原因在于欧盟将其补贴金额的40%纳入共同农业政策项下的单一支付计划中(根据欧盟答卷,单一支付计划是对有资格参与生产脱钩的农场的收入支持,其申请者能不受其谷物产量影响就获得一定程度的支持,前提是与土地资格、农民、环境等相关的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而淀粉马铃薯最低价格仍维持在以前的水平。马铃薯种植者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由此可见,欧盟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增加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而是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保持其种植马铃薯的积极性,否则,马铃薯种植者将转而种植其他农产品。而且,由于该项目下资助的淀粉马铃薯只用于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欧盟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收入稳定而不转种其他农产品,也是为了保证马铃薯淀粉生产有稳定的原材料供应。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再次,从该项目的实际效果来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实质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成本。如上分析,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包括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支付的交易价格和欧盟提供的补贴金额。在其收入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欧盟对补贴金额的增加即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价格,也即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成本,这一变化同样可以反映在表一中。因此,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在实质上接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综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欧盟提供该项目均针对马铃薯淀粉,该项目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应该获得利益。

  (三)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额的确定

  对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的利益额,调查机关试图通过比较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实际采购价格与欧盟同等条件下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但是,欧盟答卷和应诉公司答卷显示,在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欧盟对马铃薯淀粉的产量通过配额制度进行限制,对淀粉马铃薯的采购价格实行最低价格政策,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和淀粉马铃薯种植提供补贴。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事实表明,在政府的前述干预措施下,欧盟内部并不存在一个真正市场化的、未受政府干预的淀粉马铃薯的市场价格。这一点在答卷中也得到了欧盟和应诉公司的确认,其均表示欧盟内部不存在淀粉马铃薯的市场价格,欧盟并不存在公开的马铃薯自由交易市场,马铃薯也没有国际市场价格。而且,调查机关认为,对于答卷认为可与马铃薯淀粉相互替代的玉米淀粉的原材料市场,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政府干预情况。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基于前文分析,以欧盟在该项目下对马铃薯种植者的资助标准与欧盟法律规定的马铃薯最低采购价格之和,即欧盟法律所保障的马铃薯种植者的最低收入,作为欧盟同等条件下的马铃薯市场价格。如前文,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马铃薯种植者获得稳定的收入,并降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采购成本。如果欧盟不通过该项目对农民提供部分收入,农民的全部收入只能通过销售马铃薯取得,即农民的全部收入均将转化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原材料的采购成本。但调查机关希望指出,此处本项目资助和最低采购价格之和,只是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综合考虑有关情况所确定的欧盟农民最低收入标准。在无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种植者通过市场销售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应该高于此最低收入,否则将放弃该项生产活动。本案应诉公司马铃薯的实际采购价格高于最低价格的事实也说明了此点。而种植者放弃马铃薯种植的后果是导致马铃薯淀粉原材料供应量的减少,从而会导致马铃薯采购价格的上涨。

  调查机关以前述暂认定的欧盟同等条件下的马铃薯市场价格,与应诉公司采购马铃薯的实际支出进行比较,将比较后的差异额作为应诉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除以其马铃薯淀粉生产数量后,得到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再除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得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玲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4.94%。按照调查机关的前述认定方法,法国罗盖特公司未从该项目下获得利益。

  法国污水处理设备投资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网站公开信息,法国罗盖特公司于2007年8月在维克蒙工厂新建污水处理厂,当地的水资源管理署对罗盖特公司的投资给予了补贴。申请人认为,水资源管理署对法国罗盖特公司的补贴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欧盟答卷(法国政府部分)和法国罗盖特公司答卷,2007年,罗盖特公司利用阿图瓦-庇卡底水资源管理署(以下简称,管理署)提供的投资补贴在维克蒙工厂修建了一个净化厂,其目的是减少公司向索姆河排放的氮含量,以及减少土地中污水残余物的钾含量。管理署援助的金额为项目总投资的30%,资金已于2006至2009年分批拨付法国罗盖特公司。

  欧盟答卷(法国政府部分)还显示,管理署依据法国第64-1245号法规设立,是法国生态、能源、可持续发展和海洋部下属的一个公共执行机构,负责按照欧盟及法国法律,在其辖区内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防止污染。法国第66-700号法规授权管理署向符合条件的六大类项目提供资金援助,本项目属于其中的“防治传统污染”类项目。鉴此,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法国政府通过法律明确授权政府的公共执行机构,即管理署,提供该项目下资助。

  欧盟答卷(法国政府部分)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该项目下资助的具体形式为可转换成赠款的垫款,目前垫款尚未正式转变成赠款,能否转变成赠款取决于管理署的审计结果。如果没有达到要求,已经提供的援助需要全部偿还。

  对此,调查机关就管理署关于该类项目的实际管理和审计情况,向欧盟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发出补充问卷。但欧盟(法国政府部分)只简单回答,“审计结论将在2011年1月底正式公布,管理署所有援助均要进行该类审计”,而未对该审计情况、作出该决定考虑的因素等具体问题作出回答。罗盖特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明确指出,“公司从开始建设项目时就完全了解如果审计不合格,垫款将无法转为赠款,并采取了一切措施满足管理署提出的各项要求,以避免偿还管理署提供的资助。”“净化厂已于2007年完工。”“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上述审计。”

  而且,在之后调查机关发放的第二次补充问卷中,欧盟(法国政府部分)和罗盖特公司均表示,该项目审计结束,审计结果是合格的。

  鉴此,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欧盟答卷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回答有关问题,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管理署实际管理和审计该类项目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鼓励法国罗盖特公司在维克蒙工厂投资新建净化厂,从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是管理署是对公司提供该项援助的根本目的。援助并不是为了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贷款,缓解其资金压力,公司答卷已明确表示其资金状况良好,援助本质上是为了通过提供投资赠款而吸引公司建设净化厂。调查机关还发现,援助采用的“可转换成赠款的垫款”形式,只是管理署预先警告公司不按要求使用援助资金将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手段,以保证援助资金按照管理署要求使用。如果达不到管理署的要求(不将援助资金挪作它用以及援助项目符合环保方面的要求),公司需要偿还已经拨付的援助资金。而且,管理署在项目完工运行一段时间后所进行的审计,也是对援助资金符合管理署援助要求的进一步程序保证。援助对象了解管理署将通过审计程序确定是否符合援助要求,如果审计不合格须偿还援助资金,为获取最大利益,援助对象会采取措施尽力达到管理署的要求。事实上,管理署确实达到了目的,公司已表示“从开始建设净化厂时就了解管理署的有关要求,并采取了一切措施满足管理署提出的各项要求,以避免偿还管理署提供的资助”。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管理署提供该项目下资助的目的并不是贷款,而是投资赠款,管理署采取“可转换成赠款的垫款”的形式和审计程序只是保证援助项目符合管理署要求的手段,该项援助本质上属于赠款类投资补贴。

  此外,欧盟答卷(法国政府部分)和法国罗盖特公司还在答卷中主张,管理署没有受到国家任何补贴,在财政上完全独立,其80% 的收入来自于其征收的税费,其余收入来自于其提供贷款的偿还。为了解管理署资金来源的详细情况,调查机关向欧盟发出补充问卷。在答卷中,欧盟(法国政府部分)未回答调查机关的任何具体问题,如税费种类和征收标准,收费是否通过政府文件予以规定,缴纳税费是否为强制义务,管理署最初资金来源,所提供贷款是否也来源于征收的税费,其他资金来源等,而只简单重复了前述主张。

  鉴此,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欧盟答卷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回答有关问题,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管理署资金来源的详细情况。而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发现,在管理署税费的征收依据上,法国国家法律授权征收该税费,且法律对管理署税费的征收总额、征收对象、征收内容、税费基础、税费率和财政监控作出了规定。在管理署税费的征收、监管和纠纷解决主体上,该税费的征收主体是管理署,为法国的政府公共执行机构,且管理署按照法国1935年10月25日颁布的法令受到法国经济财政总体监控团的财政监控,由法国行政法院负责处理关于管理署税费的诉讼纠纷。而且,在内容上,该税费包括水污染、集水网的现代化、污染物排放、水资源取样、枯水期的蓄水、河道上的障碍及水生态环境的保护等具体费用,属于公共资源使用费、罚款、公共设施建设费、专利权使用费类收费,具有政府行政收费的性质。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答卷也将有关收费称为“税费”。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从管理署税费的征收依据和征收、监管和纠纷解决主体以及税费的具体内容等方面来看,管理署征收的税费属于政府行政类收费,属于政府财政资金。对于其余20%来自于贷款偿还的部分,调查机关认为,由于管理署借出的贷款也应来自于其所征收的税费,因此,该部分收回的贷款也应属于政府财政资金。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法国法律明确授权管理署提供赠款类投资补贴,管理署是该项目的主管机关,属于国家公共执行机构,援助资金来源于政府行政类收费,属于政府财政资金。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贷款的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了财政资助。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管理署在该项目下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的资助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了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为了解管理署关于该类资助的授予对象和授予标准情况,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多次询问欧盟关于该项目的授予对象、授予标准、审核程序、是否存在客观法律标准、实际授予资助情况等方面的多个具体问题,但欧盟(法国政府部分)未对具体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只简单表示,“除了维克蒙工厂外,其他有250个排放污染水资源毒性物质的工厂在2002到2007年间从管理署的援助措施中获益。”“管理署的主要资助受益对象,是位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当地公共团体(公社,省)。罗盖特公司这样的私有企业,同样也可以享受管理署的资助,但是极为有限。”“ 管理署不得随意确定资助企业进行环境项目的金额和性质。由管理署提供的资助金额,从法律角度被规范,不能够超过项目总成本的30%。 ”

  鉴此,调查机关认为,由于欧盟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全面地回答原始问卷附件一标准问题下的所有问题,也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完整地回答补充问卷中的有关问题,使得调查机关无法了解该类资助的授予资格和授予标准等方面的具体情况。而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发现,在2002到2007年间,有250个工厂获得管理署的援助,而且,管理署对于罗盖特公司这种私有企业的援助极为有限。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管理署向有限数量的企业提供了该项目下的资助,罗盖特公司主要使用了该项目。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予补贴的方式等因素。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管理署在该项目下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的资助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根据罗盖特公司答卷,维克蒙工厂是其唯一一家生产马铃薯淀粉的工厂,该工厂在生产淀粉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需要处理的污水,为使公司排放污水中的氮和钾含量达到法律要求,公司在维克蒙工厂建造了净化厂,公司之前的污染控制装置已经无法满足法律的要求。公司答卷还指出“补贴的目的是部分补偿为修建生物净化厂投入的投资成本。”

  鉴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由于罗盖特公司的原有装置已经无法满足环保方面的法律要求,修建净化厂成为公司马铃薯淀粉生产的必要支出,而管理署对于净化厂的援助减少了公司马铃薯淀粉生产的必要支出,被调查产品从管理署对净化厂的援助中获得利益。在前述财政资助部分,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管理署向法罗盖特公司提供赠款形式的资助。因此,调查机关进一步认为,被调查产品从管理署的该项赠款资助中获得利益。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在该项目下管理署对净化厂的资助为一次性补贴,罗盖特公司生产的马铃薯淀粉从中获得利益。公司答卷提供的净化厂折旧摊销额反映了净化厂有效使用年限,调查机关以此年限作为本项目利益的分摊期,并以公司答卷提供的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计算得到该项目在调查期内的利益额。调查机关再以法国罗盖特公司在调查期内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对该利益额进行分摊,计算得到单位被调查产品应分摊的利益额,再除以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得到法国罗盖特公司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1.14%。

  综上,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分别为:

  法国罗盖特公司 7.70%

  荷兰艾维贝公司 11.19%

  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1.19%

  其他欧盟公司 11.19%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事实作出从价补贴率的裁定。

  对于其他项目,调查机关暂作如下裁定:

  调查期内未向被调查产品授予利益的项目

  马铃薯淀粉出口返款补贴

  荷兰投资项目补贴

  需要继续调查的项目

  法国绿色化工补贴

  五、产业损害和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 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7357.47吨、8745.01吨和31597.12吨。2008年比2007年增长18.86%;2009年比2008年增长261.32%。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7年为2.44%;2008年为2.80%,比2007年上升0.36个百分点;2009年为9.78%,比2008年上升6.98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证据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分别为5296.02元/吨、5298.90元/吨和3158.70元/吨。2008年比2007年上升0.05%,但从2008年6月起持续下降,2008年12月进口价格较同年6月下降26.04%;2009年比2008年下降40.39%。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7年为4644.98元/吨;2008年为4553.45元/吨,比2007年下降了1.97%;2009年为4197.36元/吨,比2008年下降了7.82%。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调查期内均总体呈下降趋势。

  初步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8年与2007年基本持平,2009年较2008年大幅下降40.39%。调查期内,由于原材料、人工、燃料动力等成本上涨,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持续上升,但受被调查产品进口影响,2008年、2009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却分别下降1.97%和7.82%,可见,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造成抑制和压低。初裁前实地核查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原始订购合同、调价记录、最终销售发票等材料证明,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显影响。

  综上,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价格总体下降,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了抑制和压低。特别是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进口价格大幅下降,严重压低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导致国内同类产品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盈利水平急剧下降。

  (三)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八条及《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 市场需求量

  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量2007年为30.21万吨;2008年为31.21万吨,比2007年增长3.30%;2009年为32.29万吨,比2008年增长3.48%。

  2. 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7年为38.90万吨;2008年为42.90万吨,比2007年增长10.28%;2009年为46.90万吨,比2008年增长9.32%。

  3. 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7年为16.23万吨;2008年为18.06万吨,比2007年增长11.29%;2009年为11.14万吨,比2008年减少38.30%。

  4. 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7年为12.84万吨;2008年为13.33万吨,比2007年增长3.82%;2009年为15.69万吨,比2008年增长17.69%。

  5. 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7年为38.47%;2008年为40.04%,比2007年上升1.57个百分点;2009年为47.71%,比2008年上升7.67个百分点。

  6. 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7年为4644.98元/吨;2008年为4553.45元/吨,比2007年下降1.97%;2009年为4197.36元/吨,比2008年下降7.82%。

  7. 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7年为59913.83万元;2008年为61397.51万元,比2007年增长2.48%;2009年为65791.82万元,比2008年增长7.16%。

  8. 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7年为2983.19万元;自2008年起,国内产业陷入亏损,2008年和2009年的亏损额分别为1015.53万元和9421.58万元。

  9. 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7年为1.74%;2008年为-0.50%;2009年为-4.29%,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10. 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7年为41.72%;2008年为42.10%,比2007年上升0.38个百分点;2009年为23.76%,比2008年下降18.34个百分点,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11. 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2007年为13847.06元;2008年为17151.31元,比2007年增加23.86%;2009年为16452.63元,比2008年减少4.07%。

  12. 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7年为1892人;2008年为2083人,比2007年增加10.10%;2009年为1993人,比2008年减少4.32%。

  13. 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7年为85.77吨/人;2008年为86.70吨/人,比2007年提高1.08%;2009年为55.91吨/人,比2008年下降35.51%,处于调查期内最低水平。

  14. 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量2007年为6.86万吨;2008年为11.33万吨,比2007年增加65.08%;2009年为6.33万吨,比2008年减少44.16%。

  15.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在2007年和2008年均为现金净流出,流出额分别为4308.95万元和1946.25万元;2009年转为净流入5326.20万元。

  16. 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部分国内生产者公司上市计划和同类产品的扩产、投资项目被迫搁置、延缓或取消,部分国内生产者的银行信用等级降低,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股票或债券发行受挫等。2008年和200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为负值,投入的资金无法产生相应效益,对下一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本文来源:商务部网站 )


  (四)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需求持续增长。为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增长,国内产业产能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增长。2007年至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就业人数、人均年工资等指标均实现一定程度的增长,开工率、劳动生产率有所上升。但随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出现增长,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2008年下半年进口价格持续下跌,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国内产业开始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降为负值。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上升,进口价格急剧下降,严重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国内产业无法消化原材料、人工和燃料动力等成本上涨,亏损进一步扩大,进而被迫减产,产量、开工率、人均年工资、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全面下降。受此影响,部分国内生产者公司上市计划和新建项目被迫搁置、延缓或取消,信用等级被下调,银行贷款申请遭拒,股票或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未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欧盟驻华代表团在其提交的欧盟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应考虑2007年前欧盟马铃薯淀粉的进口情况及国内产业状况;欧盟评论意见同时引用了2005年欧盟马铃薯淀粉向中国出口数量、价格和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数据,主张2009年自欧盟进口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公告明确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欧盟驻华代表团提出的2005年有关数据不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之内。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鉴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依据产季划分产业损害分析期较之以日历年度进行分析更加客观、合理。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国内马铃薯淀粉生产者与欧盟生产者、欧盟内部不同生产者之间的产季时间均存在差异,无法确定一个适用于所有生产者的产季作为分析基础。在此情况下,日历年度是一个通用且较为客观的分析基础。实地核查过程中,荷兰艾维贝公司明确表示认同以日历年度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欧盟是全球马铃薯淀粉的主要产地,具有巨大的生产能力。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欧盟马铃薯淀粉年生产能力超过194万吨,实际年产量与生产能力基本持平,而同期欧盟内部市场需求量仅为每年40万吨至50万吨。可见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能力远超过其内部市场需求,具有很强的出口能力。

  初裁前实地核查结果显示,欧盟生产企业向来视中国市场为重要出口目标和调节市场。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数据也显示,调查期内,3家欧盟生产者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在其总销量中占比较大,向中国出口量逐年增长,且增速高于出口总量增速和向其他国家出口量增速,向中国出口量占出口总量的比例也迅速上升。

  综上所述,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中国是其重要的出口目标和调节市场,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数量持续增长,对中国出口占其出口总量比例上升明显。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影响。

  六、因果关系

  (一)受到欧盟补贴支持的被调查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调查证据表明,受到补贴支持的欧盟马铃薯淀粉产业维持着194万吨以上的年生产能力,远超过其每年40至50万吨的欧盟内部市场需求,具有巨大的出口能力,同时补贴也为被调查产品低价销售(包括低价出口)提供了前提。初裁前实地核查中欧盟生产者承认,2008年以来,受金融危机影响,欧盟经济衰退预期上升,内部市场低迷,银根收紧,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者采取低价出口策略提振销售,以消化库存,缓解资金压力。中国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向来被欧盟生产企业视为重要出口目的地和调节市场,也成为被调查产品大量出口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总量的73.79%、70.48%和90.27%;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也从2.44%持续上升至9.78%。作为中国国内市场的主要进口来源,在进口数量持续增加、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变化已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重大影响。初裁前实地核查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原始订购合同、调价记录、最终销售发票等材料也证明,调查期内,受被调查产品进口影响,国内生产者被迫降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说明被调查产品进口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影响明显。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增长,尤其是2009年进口数量大幅增长261.32%,同时价格下降40.39%,严重抑制和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国内产业盈利能力急剧下降。因此,在国内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背景下,自2008年开始,国内产业经营出现亏损,投资收益率降为负值。2009年,在被调查产品持续冲击下,国内产业产量、开工率、人均年工资、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全面下滑,亏损进一步扩大。受此影响,部分国内生产者公司上市计划和新建项目被迫搁置、延缓或取消,信用等级被下调,银行贷款申请遭拒,股票或债券发行计划延缓,对未来投融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受到欧盟补贴支持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初步调查。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

  除被调查地区外,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马铃薯淀粉产品的国家(地区)还有朝鲜、韩国、日本、泰国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上述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在中国总进口量中各自占比均较小,远低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总进口量中占比,其合计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也仅在1%左右,且其进口平均价格呈上升趋势。尚无证据显示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损害。

  2.市场需求、消费模式的变化和替代产品情况。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我国马铃薯淀粉市场需求持续增长,2008年、2009年国内市场需求分别同比增长3.30%和3.48%。国内没有出现限制马铃薯淀粉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同类产品需求的萎缩。

  3.国内产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进步情况。

  国内产业的马铃薯淀粉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主要从欧洲引进,并且在生产实践中不断创新改造,生产工艺与欧盟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基本相同。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很多客户相互重合。初步证据显示,国内产业无论是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还是生产经营管理上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不存在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颁布限制马铃薯淀粉产业发展的贸易政策。国内外正当的竞争也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5.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数量占总销售量的比例较小。初步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未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6.不可抗力情况。

  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对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意外影响。

  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或评论意见中均主张,由于干旱等恶劣天气的影响,2009年中国马铃薯歉收,生产原料短缺导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减少,无法满足下游用户需求。

  调查证据显示,2009年中国马铃薯产量达到7323万吨,较2008年的7078万吨增长3.46%,并不存在上述答卷和评论意见中主张的马铃薯歉收导致国内产业减产并无法满足下游需求的情况。

  七、初步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 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70%

  (ROQUETTE 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 11.19%

  (AVEBE 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1.19%

  (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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