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机构发布通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今日发布。
《通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通知》要求获得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通知》要求,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通知》表示,财政部、证监会将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给予特别关注:受到举报的;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收费异常的;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通知》表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经济日报 2007-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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